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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沂律师:真案分析:夫妻一方婚内做生意所欠债务不算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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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717 更新时间:2022年03月21日17:15:07 打印此页 关闭

    2006年6月1日,王某某与任某某结婚,约定了夫妻财产分别制。2010年4月张某、王某商量以任某某的名义,出资50万元,与张某某公司合作经营铁精粉生意。4月15日,任某某与张某某签署了合作协议,占股20%。4月15日、17日,经任某某介绍,吕某购买张某某公司铁精粉,付货款40万元,任某某经手其中20万元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写下收款条,任某某在上面署名。

      5月12日,张某、王某50万元资金到位,交给了任某某作为合作款。由于天气和张某某母亲生病,张某某公司一个多月没有生产铁精粉,也没有交付铁精粉给吕某,张某见张某某公司经营没有进展,7月2日就承包了张某某的公司,每月租金10万元。张某承包了3个月,期间,也没有生产多少铁精粉,除开成本,全部抵给了材料设备商,共损失70万元左右。

      2011年9月,任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并对婚内财产进行了约定和清算。2011年底,吕某诉张某某、任某某返还货款及利息。法院判决张某某、任某某返还货款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吕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将任某某之妻王某某的财产查封。王某某主张这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不予偿还,产生矛盾。

      问题:1、任某某所欠以上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2、王某某是否对前夫任某某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如果不知道,通常这里理解就是应该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但,注意,这是一种法律推定。那么有没有特殊情况情况存在?能不能推翻呢?根据201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推定的事实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是可以的。对于这个问题的理解,本律师觉得还应该考虑到法律的本质和生活的关系问题,同时考察夫妻共同债务的边界问题。

      我们知道法律离不开生活,法律是调整人类社会生活行为的,其实质内容是人类社会生活行为。而法律不可能穷尽人类社会所有的行为,所以有时必须进行法律推定。就本案而言,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不管这个人和第三人在交易时有没有结婚,夫妻感情如何,是否分居,是否约定了财产归各自所有,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于情况过于复杂,为了第三人交易的安全和信赖,法律必须进行这种拟制。这是《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的规定的本意。但是法律的推定不是违背生活规律的,有自己的边界,那就是不管所负债务是哪种情况,必须基于家庭共同生活。出发点和归宿点都是因为家庭成员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离开了这一点,相关法律就会成为空壳,因为法律不能离开人的生活而单独存在。假定这个人没有家庭,所负债务肯定是个人承担。所以,本律师认为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本。换句话说,第三人交易的时候为了自己的利益安全也有审查交易对象基本信息的谨慎义务。如果过分极端强调保护第三人交易的安全,那么夫或妻的另一方就极度不安全了,所以我觉得这里一定有一个边界必须划清,那就是如果夫或妻一方完全能证明另一方所负债务自始自终和家庭生活没有关系,那么就可以推翻之前所说的推定。

      实际上1993年11月3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已有相应的规定。该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也进一步明确了这个问题: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显然,以上两个司法文件也都适用于本案。因此,本案只需对以下三个问题论证即可:任某某与张某某合作买卖铁精粉期间,资金来源如何筹措?经手货款是否已经转给了张某某?买卖铁精粉期间投资所获得收益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此案经本人介入后,积极收集证据,还原事实真相,确实有充分证据证实以上三个问题,即任某某在婚姻期间与张某某合伙经营铁精粉生意所筹款项是张某与王某的出资50万元;任某某经手吕某的20万元都给了张某某;任某某名义上经营的一个多月期间,没有任何生产行为,张某某公司被张某承包后,张某损失严重,投资没有任何收益,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来源。

      因此,本案与任某某实际上没有任何关系,任某某欠吕某某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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